契合增值稅內在機理的反避稅制度構建
時間:2026-03-18瀏覽次數:319次

增值稅的計稅基礎直接源于交易合同及履行過程中的定價,其本質是對交易流轉額課稅。實踐中,合同既能反映真實的交易實質,也可能被肢解為多份以掩蓋業務的本來面目。與企業所得稅需關注經營全鏈條的連續性不同,增值稅的征管核心在于穿透合同形式,對業務實質進行準確的法律定性與定價。
202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明確,納稅人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提前退稅、多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稅收征管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調整。
我國稅法中“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條款規定主要來自《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該條規定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的范疇,也就是業界常說的反避稅法律規定。目前企業所得稅已有較為完整的反避稅稅法規范。
增值稅法律體系中首次提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在《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謀取稅收利益為主要目的,通過人為安排,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增加退還增值稅稅款。”
《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提出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規定已經遠超《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稅行為”范圍,成為了整個增值稅法的反避稅原則性規定,或者說是增值稅法的一般反避稅規定。那么,能否直接借鑒企業所得稅反避稅的規定進行操作?
筆者認為,兩個稅種有其自身不同的內在特點,反避稅規制的事項和目標存在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在業務表現和適用范圍上。
從業務表現看,企業所得稅是對應稅所得征稅,應稅所得是經過一連串的生產經營投資等活動產生的,過程中可以影響或左右所得的因素很多。增值稅更多是由交易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定價決定的,是對交易額征稅,合同往往既可以與交易實質一致,也可以用多份合同來掩蓋交易的實質。企業所得稅需要關注一連串過程的各個環節,增值稅則需關注合同及合同背后的業務實質定性及定價。
從適用范圍看,企業所得稅側重于企業通過各種安排減少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即應稅利潤。減少應稅利潤,方法很多,如利用關聯方交易轉移利潤;通過不合理的業務安排降低應納稅所得額,甚至通過跨境業務安排,回避境內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增值稅主要針對納稅人在交易中為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提前退稅、多退稅款的安排,直接影響增值稅稅款結果,如以拆分業務、不合理定價等手段規避、減少、推遲增值稅繳納。
明確增值稅反避稅立法適用和不適用的范圍。可以采取排除的方法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和明顯屬于增值稅違法違規的行為予以原則性排除,以便把排除以外的納稅人權利濫用和借助法律欺詐等行為都涵蓋在反避稅立法的適用范圍內。
明確納稅人交易或安排不符合“合理商業目的”的法律構成要件。除了納稅人存在主觀意愿、客觀業務安排外,要能體現“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提前退稅、多退稅款”的稅收利益實現結果。
明確各級稅務機關進行增值稅反避稅調查立案的權限和立案調查在上下級間具體處理程序中的權限、往來報送批復等規范,處理結果的審批、結案的期限等。授權稅務主管部門和稅務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調整的權限及進行調查、調整的法律程序和手段,包括反避稅調查實施中對稅務機關和稅務調查人員的主要限制措施等,以體現反避稅調查中的程序正義和權利平衡。
明確納稅人的舉證責任,承擔證明其交易符合“合理商業目的”的舉證義務。明確稅務機關可以使用反避稅調查的測試手段,包括“交易目的測試”“交易結果測試”等。明確稅務機關對交易或安排的增值稅納稅調整的具體方法,包括調整交易價格的方法體系和方法選擇要求。
明確征納雙方在反避稅調查、處理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允許納稅人對交易或安排進行自行調整,或對稅務機關初步處理結果的溝通程序、方式,對稅務處理通知書中的處理結果有提出進行聽證、抗辯的權利等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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