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補稅須聽證,否則程序違法
時間:2026-02-08瀏覽次數:281次
在稅務爭議解決中,聽證程序因其公正高效,常被視為納稅人維權的“黃金路徑”。然而,現行法律并未在行政處理階段普遍賦予納稅人申請聽證的權利,導致其往往只能轉向事后救濟,面臨“復議前置”和“繳稅前置”的雙重門檻,不僅程序復雜,糾錯效果也難如人意。對此,本文主張,對于重大稅務處理決定,應在作出前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引入聽證程序;在進入復議階段后,對符合條件的重大案件也應依法組織聽證,切實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關于“重大”稅務處理決定的認定標準,我國現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務中,可參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第11條確立的認定標準,該條款具體列舉了五種情形及一項兜底條款: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自行制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標準、督辦案件、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以及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
基于上述規定并結合實務經驗,判斷稅務處理決定是否構成“重大”可從以下維度進行綜合考量:首先,金額標準方面,應參照各省級稅務機關制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金額標準;其次,案件性質方面,需考察是否屬于督辦案件、是否涉及司法程序等特殊情形。此外,鑒于現行法律對“重大”標準未作出窮盡性規定,在具體認定時應當結合個案的特殊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若案件涉及的業務模式在特定區域內具有典型性,可能對該地區同類業務產生示范效應;或者案件涉及新興業務模式,可能引發行業監管或司法實踐方面的重大影響,這些因素均可作為論述增值稅務處理決定是否“重大”的參照。
其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根據本地情況自行制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標準不一,部分地區標準整理如下,其中廣西增加了“涉稅金額”的認定標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再6號《再審行政判決書》中明確認定稅務機關作出重大稅務處理決定時,若未依法組織聽證即構成程序違法。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期間,甲公司累計取得出口退稅款共計人民幣2500余萬元。2014年,當地稅務稽查局經調查認定甲公司存在“真代理、假進銷”的稅收違法行為,遂向其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追繳已退還的全部出口退稅款。甲公司對該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當地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但復議機關維持了原處理決定。在此情況下,甲公司以稽查局在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時未依法告知其享有聽證權利、程序違法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判決
1.一審判決: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權利,稅務機關違法
一審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確體現了行政法上正當程序原則的司法適用標準。法院從三個層面進行了論證:首先,在規范層面確認正當程序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該規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應當履行事前告知義務、充分保障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其次,在事實層面認定追繳2500余萬元出口退稅款的決定對納稅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最后,在程序審查方面指出稅務機關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構成程序違法。稽查局和國稅局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2.二審判決:協商溝通已充分保障了甲公司陳述、申辯權利,撤銷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與一審法院相近,但對是否保障了陳述、申辯權利有不同意見。法院首先從規范層面指出,案發時《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尚未施行,缺乏關于聽證程序的明確法律依據;其次,在事實層面認可涉案金額達兩千余萬元確屬重大,本應適用更高標準的程序保障;但在程序審查方面,法院則認為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稅務機關多次與甲公司協商溝通,本案雖未組織正式聽證,但甲公司相關實質性陳述、申辯權利應認為已經得到保障。稽查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理的程序合法,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予以撤銷。甲公司不服二審判決,遂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再審判決: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亦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程序明顯違法
再審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處理決定之前,應當依據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對人,并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明顯對甲公司的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但稽查三局在原審法定期間內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在作出該處理決定前,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亦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程序明顯違法,故撤銷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和國稅局作出的復議維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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